合同解除时,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能否免除
发承包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先前合同,并就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作出约定的,视为免除发包方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
作者:佘陈平
编辑:孔政龙
【阅读提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方能否比照该规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向发包方主张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工程款理所当然包括进度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意解除的,解除协议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与支付问题达成新的合意,则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解除后工程款结算方法及支付方式的约定,替代了先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协议,承包方不得再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
据此,成务律师提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承包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就工程款结算与支付问题重新作出约定时,承包人若仍欲追究发包人先前存在的延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就应当对此作出特殊约定,否则,视为放弃。
【关键词】 合同解除 违约责任 进度款
【裁判要点】
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发承包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工程款结算与支付问题重新作出约定,在新订立的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时,承包方不得依据先前合同约定主张发包方承担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31日,中天公司中标温商公司盛世嘉业国际商贸城B幢、D幢项目。2007年9月4日,双方签订盛世嘉业国际商贸城B幢、D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就进度款的支付节点作出了约定。
2008年1月21日,中天公司中标温商公司盛世嘉业国际商贸城A幢项目。2008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盛世嘉业国际商贸城A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第24条就进度款的支付节点作出了约定。
2007年9月3日,盛世嘉业国际商贸城B幢和D幢开工。2008年3月20日,盛世嘉业国际商贸城A幢开工。
2009年2月17日,中天公司致函温商公司称,温商公司要求终止施工合同,中天公司同意,但要求尽快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手续。
200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终止并解除,温商公司不追究中天公司的工期责任,并对工程款结算、支付、现场交接、竣工资料交接、工程维修等作出约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将2009年4月30日《协议书》签订之日确定为工地移交之日。
2009年8月25日,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商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
根据鉴定结果,一审法院确定了中天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并组织核对了温商公司已付款金额。
对于违约金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30日《协议书》对之前的履约行为予以澄清,即温商公司不再追究中天公司的工期责任,进而对今后双方之间如何结算、结算价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再履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合同义务,转而变为以工程价款结算为主的债权债务清结。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日为付款时间,应从2009年4月30日《协议书》签订之次日起(即2009年5月1日)计付工程欠款利息。
中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称,温商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合同开始履行至2009年4月30日《协议书》签订之时计算利息。
温商公司答辩称,中天公司与温商公司已经合意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协议书》重新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中天公司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进度款支付利息。
【裁判结果】
驳回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项,支持温商公司的上诉请求项。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2009年4月30日的《协议书》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及支付方式的约定,替代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协议。该协议免除了温商公司迟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责任。
首先,《协议书》签订的目的及意义是解除之前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就解除后的双方权利义务作出重新约定。因此,在《协议书》无明确约定时,应当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都已被解除,其内容不再拘束双方当事人。
第二,《协议书》并未提及工程进度款,而只是就工程结算总价款的确定方式、时间、支付方式、温商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在该协议书签订之时,如中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称,温商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方面已经违约,如果双方当事人意在使被解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进度款的约定继续拘束当事人,就应当在《协议书》中作出明确约定,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却对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只字未提。
第三,《协议书》约定了除保修金外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该工程款显然包括进度款,尤其是包括按照被解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尚未支付的进度款。
第四,《协议书》明确载明温商公司同意不追究中天公司的工期责任。在此背景下,认定《协议书》同时免除温商公司迟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责任更具合理性。
据此,最高法院认为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温商公司承担迟延给付工程进度款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