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双方达成清算协议可视为合同已被协议解除

2015-11-26 18:00:00来源:

对合作项目清算达成一致意见,意味着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

作 者:扈天利

责任编辑:杨 颖

【阅读提示】

201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民二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解除合同是进行清算的前提,项目合作双方通过发函,就合作项目进行清算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协议解除的情形,合同在清算意见达成时已经解除。

根据案件事实及法院裁判意见,本律师做如下提示:

1.合同协议解除的表现形式。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方式,意味着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从而造成原合同关系的消灭。本案中,合同各方对合作项目的清算达成协议,往来函件虽未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但实际上存在终止原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因而法院认为各方对合同解除达成合意,符合协议解除的情形。

2.目的同一、内容连续的几个合同,解除其中之一,可导致其他关联合同解除。合同双方为履行已经签署的总合同,在此基础上签订新的合同,几个合同在目的、内容等方面相互联系,则新合同的解除可以导致几个关联合同一起解除。

3.合同协议解除的,并不一定导致投入资金全部返还。合作各方订立合同,应当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因此,合同解除时如果存在亏损的情况,合同各方均应对合同存续期间的亏损承担责任,已经履行的投资款,也应扣除亏损后,根据约定的投资收益比例进行返还或补偿。

【关键词】 合同解除 清算 违约 补偿

【裁判要点】

1.合同可以通过协商解除,项目合作双方协商一方通过资产交换的方式,将合作一方在项目中的资产全部转出的,是对项目进行清算的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是进行清算的前提。合作各方对项目清算达成合意,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协议解除。

2. 目的上具有同一性、内容上具有连续性的几个合同,其中一个合同的解除,意味着与之关联的其他合同一起解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4日,创维集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因江苏省工商局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案涉信息系统的立项手续,也未能协调好其他部门,使得合作期满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的投入无任何回收。因此,请求解除《总协议》、《三方协议》及相关协议,江苏省工商局返还投入款项,并赔偿损失。

2000年9月18日,江苏省工商局与中信国安公司签订《总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设一套系统,用来服务企业。由中信国安公司在江苏省注册成立公司,负责投入资金、技术、维护等。江苏省工商局有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负责与系统建设相关的政府立项手续,指导、协调各市、县的非技术性问题。并约定合作期限10年,前五年收益,按江苏省工商局30%、中信国安公司70%的比例分配;后5年按江苏省工商局70%、中信国安公司30%的比例分配。中信国安公司所投资的系统硬件设备,在其投资成本回收后(最迟于2006年12月31日前),所有权归江苏省工商局所有。

2001年4月30日,江苏国安创维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中信国安公司出资2750万元,创维集团出资2250万元。

2001年8月11日,江苏省工商局、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签订《三方协议》,三方确认,《总协议》中的约定继续有效,中信国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中信国安公司与创维集团按55%、45%的比例共同承担,并对建设资金投入做了约定。

2001年8月11日,江苏省工商局下属事业单位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与国创公司签订《关于成立江苏工商企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根据该合同双方共同组建了经营实体,公司名称江苏工商企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在线公司),并对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等做了约定。2008年工商在线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省工商企业在线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信息系统于2002年10月开通,所有硬件设备、软件等被江苏省工商局投入使用至今。

2003年初,因ca证书属商用密码产品,未获江苏省国密办准许,ca系统被叫停。

2004年2月6日,江苏省工商局、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签订《合作建设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国创公司信息系统的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债务转移给信息中心,该部分债务作为江苏省工商局的投资。

2005年4月20日,经江苏省工商局、国创公司共同委托审计,表明2004年8月31日,国创公司共向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直接投资121639983.47元。

2003年5月,江苏省工商局致函国创公司,提出以国际大酒店全部资产抵偿公司项目投资的方案,国创公司在报请股东批准后于2004年7月26日致函江苏省工商局同意该提议,并不再强调任何投资回报,仅要求返还投资成本。2006年6月6日,国创公司给江苏省工商局发函,就上述事项进行协商。但江苏省工商局回函称,未就前述事宜达成任何协议,并提出仅能补偿审计报告载明投资款的5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总协议》、《三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江苏省工商局无违约的问题。因其责任为负责协调与政府部门关系,获得项目所需批文,而江苏省工商局履行了向政府申报建设ca系统的义务,未获批准非其责任,江苏省工商局并未违反《总协议》的约定。

二、关于《总协议》、《三方协议》的解除问题

因ca系统被江苏省国密办的要求于2003年停止建设,导致公司不能实现盈利目的。 2004年7月26日,国创公司发函江苏省工商局,同意江苏省工商局提出的以国际大酒店资产交换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国创公司部分资产的建议,该函含有解除《关于成立江苏工商企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可以解除。

因《关于成立江苏工商企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与《总协议》、《三方协议》在目的上具有同一性,在内容上具有连续性,故《关于成立江苏工商企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解除也即意味着《总协议》、《三方协议》同时解除,

并确认,江苏省工商局应向创维集团、中信国安公司返还116538274.85元,其中应返还创维集团52442223.68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确认相关协议解除,江苏省工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创维集团52442223.68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创维集团、江苏省工商局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对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270号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江苏省工商局、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二是案涉协议是否已于2004年7月26日被解除;三是合同解除后的各方责任分配问题。

一、合作各方均不存在违约情形

案涉《总协议》、《三方协议》等对各方责任有明确约定,江苏省工商局在案涉项目合作中主要义务是“负责与系统建设相关的政府立项手续,指导、协调各市、县的非技术性问题”,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资金进行系统建设以及系统维护、人员培训等项目出资和技术性问题。

作为案涉合作项目重要收入来源的ca系统于2003年初被江苏省国密办叫停,导致案涉信息系统项目无法实现合同预期盈利目的。

ca系统建设的行政许可能否获批非江苏省工商局所能控制,故江苏省工商局未成功办理ca许可并不构成当然违约;中信国安公司、创维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主要的出资和项目建设义务,亦不能构成违约。

二、案涉合同已于2004年7月26日被解除

国创公司2004年7月26日给江苏省工商局的函件,其内容虽没有直接要求解除合同,但其中有关同意江苏省工商局提出的以该局所属有关酒店资产交换案涉信息系统国创公司部分资产建议的内容,属对合作项目进行清算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进行清算前提。结合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年12月6日向江苏省工商局发函同意该局将处置有关酒店所回收的资金用于信息化建设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国创公司与江苏省工商局在此之前已就解除合同并进行清算的事项开始磋商,而国创公司2004年7月26日的发函具有同意解除合同并予以清算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协议已于2004年7月26日经双方协议解除。

三、合同解除后的各方责任分配问题

本案合同解除非因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致,各方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各方应对截止2004年7月26日前合作期间内各自损益进行清算,按照损益共担原则,应共享收益、共担损失。因案涉信息系统在合同解除前未有盈利,故各方在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分配上主要是信息系统的产权归属及合作期间损失承担问题。

因系统于2002年10月开通,所有硬件设备、软件等被江苏省工商局投入使用至今。江苏省工商局在使用期间,也对该系统进行了维护和升级。合同解除后,该系统已不适宜由江苏省工商局向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返还。

在合同解除后的各方损失承担问题上,一审依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合同各方在案涉信息系统中的投入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对2004年7月26日合同解除前,合同各方投入情况进行了审计,二审期间,各方对审计结果无异议。因上述费用难以评估,一审综合本案实际,对涉案信息系统的折旧及运营等费用酌定为30%。同时根据创维公司在该合作中的权益,确定了江苏省工商局应当返还的款项,符合损益相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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