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利益被损害,股东起诉有限制

2015-11-24 18:00:00来源:

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

作 者:姚孟开

责任编辑:杨 颖

【阅读提示】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1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株)圃木园控股与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本文即是对该案进行解读。

最高院在本次裁定书中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

姚孟开律师根据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要点,对律师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做出提示:

作为公司的股东,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犯公司利益时,准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即股东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监事会或监事书面拒绝的或在30天内未提出诉讼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代表公司的利益提出诉讼。

但需注意的是,虽然符合上述的条件,但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承担败诉的后果。

【关键词】 履行出资 股东代表诉讼 诉权

【裁判要点】

股东代表诉讼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其中的“他人”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基本案情】

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株)圃木园控股共同出资设立了圃园福生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200万美元。现(株)圃木园控股已出资902万美元,尚有220万美元到期未出资。为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故代为起诉请求判令:(株)圃木园控股向圃园福生公司履行出资220万美元的义务;(株)圃木园控股向圃园福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株)圃木园控股确认,其第三次出资220万美元未缴付。

另查明:2009年9月,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因圃园福生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宜发生争议,以后(株)圃木园控股不再参与圃园福生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圃园福生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则由(株)圃木园控股委派至圃园福生公司担任总经理的杜镇雨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股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就本案而言,圃园福生公司公章由(株)圃木园控股方持有,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株)圃木园控股及圃园福生公司之间同时期又存在多起诉讼及仲裁案件,在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仅共同持有圃园福生公司49%的股权,且在7人董事会中也仅占3席、监事会仅占1席的情况下,要求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先行请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对(株)圃木园控股提起诉讼已无实质意义,其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属合理。

关于(株)圃木园控股是否应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出资是法定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株)圃木园控股应补缴出资。

关于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其中因(株)圃木园控股延迟履行出资义务所产生的利息损失部分,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故判决:(一)(株)圃木园控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圃园福生公司220万美元;(二)(株)圃木园控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圃园福生公司上述220万美元自2010年1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株)圃木园控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或驳回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条文不当,但适用的准据法正确,故依法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株)圃木园控股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以合资公司已无法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且没有依法成立的监事会为由,判决两被申请人有权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系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二、(株)圃木园控股前两期出资已经到位,两被申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违法在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生公司、张小宝答辩称:合资公司并没有设立监事会。申请人讲的主要是所谓侵权的行为,可以通过其他案件作出认定,但不能作为不出资的理由。申请人所说的合资公司控制权在中方手里不成立,因为公司有关签章都在申请人手里。请求驳回(株)圃木园控股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高院裁定:一、撤销一审、二审的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判理由】

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是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我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和条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属于该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对于“他人”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作为股东本身即享有诉权,而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后果,则剥夺了另一方股东(株)圃木园控股反诉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利,因为其无法针对合资公司提起反诉,由此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因此,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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