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罚则虽简单,数额认定也复杂

2015-11-19 18:00:00来源:

定金数额应按照总合同项下各期货物价值总额确定

——解读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作者|史凯贤

编辑|戚

【阅读提示】

定金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因其具有无需引入第三人作担保人的便利而被广泛运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得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定金规则虽然简单,但实践中依然存在适用的难点。

本案中天铁集团与恒远公司签订合作期限长达15年的铁粉供应《合作协议》(总合同),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支付定金5000万元,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就各批次的铁粉供应也签订了合同。后因发生约定的免责事由,恒远公司客观上无法继续供货,天铁集团起诉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未判断《合作协议》项下各批次铁粉的价值总额,错误地将5000万认定为合同标的额,进而认定定金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法院对其进行了纠正,认为合同标的额应为《合作协议》项下各批次铁粉的价值总额,5000万元的定金并未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至于恒远公司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最高法院认为,因本案发生了约定的免责事由,恒远公司不能继续供货并非基于其主观过错,免除违约责任,也不适用定金罚则。

【关键词】定金 预付款 合同标的额

【裁判要点】

1、双方就分期供货签订总合同,并就该总合同约定定金的,计算定金数额所依据的合同标的额应该是总合同项下各期货物的总价值额,而不能将定金数额认定为合同的标的额。

2、因发生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导致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免除其违约责任,亦免除定金责任,即使合同有相反约定也不例外。

【相关法条】

《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天铁集团与恒远公司、恒利集团签订《建立长期供应铁精矿粉合作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恒远公司同意作为天铁集团的铁精矿粉生产加工基地,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为15年,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交付定金5000万元,恒远公司在协议期限内向天铁集团供应所产全部铁精矿粉。其中2004年3月31日前每月向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3万吨;自2004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每月向天铁集团供应5万吨。自2005年8月起,天铁集团的定金逐月从恒远公司所供的铁精矿粉货款中扣回,扣除额度为每月200万元,直到扣完5000万元为止。协议第六条约定:为保证协议的有效履行,恒利集团自愿作为恒远公司的保证人,承担天铁集团收回定金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恒远公司不能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2年。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如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供货数量不足,不足部分应以50元/吨向天铁集团支付违约金。第四款约定:如遇地震、洪水、行政强制停产和突发性井下水灾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免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责任等内容。同日,三方还签订了《担保协议书》。

《合作协议》签订后,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支付定金5000万元,但恒远公司未按照协议所约定的供货数量和期限履行合同义务。

经双方多次协商,2005年7月、2009年4月、2011年5月三方又签订三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自2004年11月20日发生沙河矿难后,河北省政府指令矿山企业一律停产整顿,预计2011年底可恢复生产。三方就合同履行期限以及扣回定金的方式、时间做了相应变更。恒利集团的保证责任仍然不变。《补充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内容仍按《合作协议》执行。

2013年,天铁集团发给恒远公司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如恒远公司2013年1月无法给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剩余定金由恒远公司自2013年1月起逐月向天铁集团支付,支付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因矿山仍在整顿中,恒远公司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

2003年11月至2007年6月间,恒远公司实际向天铁集团供货28.9万吨。2004年至2012年间,天铁集团折抵收回定金1200万元,剩余定金3800万元。

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恒远公司欠天铁集团预付货款人民币3800万元。

天铁集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恒利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以及三份《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5000万元的性质是预付款还是定金,天铁集团要求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应否支持。

一、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首先,因2004年11月20日发生沙河矿难,河北省政府指令矿山企业一律停产整顿,到目前为止该矿区尚未恢复生产,何时恢复生产尚无确切时间,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其次,天铁集团2013年向恒远公司发出的《补充协议》,应当认定系天铁集团要求解除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现天铁集团请求解除本案所涉合同,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5000万元的性质是预付款还是定金,天铁集团要求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担保法》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标的额为5000万元,约定定金也是5000万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超出部分无效,本案所涉定金确定为1000万元为宜。《合作协议》约定行政强制停产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属于免责事由。自2004年11月20日发生沙河矿难后,河北省政府指令矿山企业一律停产整顿至今。上述事实符合双方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且在2003年《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协议如何履行进行了变更和重新约定,均未提到恒远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及需要双倍返还5000万元定金的问题。故天铁集团请求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公平原则,恒远公司应返还天铁集团剩余的3800万元及其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支付人民币3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恒利集团对上述给付事项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天铁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作协议》的标的额应当按照供货总量的市场价值计算,原审判决将定金数额认定为合同的标的额,属事实认定错误。2、不存在“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即便存在“行政强制停产”的事由,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也只能免除恒远公司供货不足承担每吨50元违约金的责任,而不能免除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天铁集团请求改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9000万元。

恒远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几次协议均约定5000万元应在货款中扣除,证明该5000万元系预付款性质,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天铁集团在诉讼之前也从未提出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  

恒利集团同意恒远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合作协议》约定的供应铁精矿粉总量至少为890万吨,目前的市场价格为每吨1000元左右。2、在实际供货中,恒远公司与天铁集团另行签订单独的买卖协议。2003年10月至2007年6月间,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实际供应铁精矿粉28.9吨,双方结算货款为2.4亿元。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项下的三份《补充协议》;3、恒远公司向天铁公司返还3800万元及其利息;4、恒利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的性质是定金还是预付款;2、恒远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是否应当免除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一、关于案涉5000万元的性质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应认定为定金。首先,三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天铁集团向恒远公司交付的5000万元为定金,而非预付款。其次,三方在有关协议约定及实际供货结算中将定金折抵货款,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因定金折抵货款而改变双方约定的定金的性质,定金的性质也不因天铁集团在诉讼之前从未向恒远公司提出双倍返还而改变。最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应供应铁精矿粉至少为890万吨,标的额也应是890万吨铁精矿粉的价值。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实际供应铁精矿粉28.9万吨,双方已结算货款达2.4亿元。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5000万元定金并不超过《合作协议》标的额的20%。

二、恒远公司具有“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应当免除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第一,王窑矿区被河北省政府强制停产整顿,导致恒远公司难以再对天铁集团继续供应铁精矿粉,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行政强制停产”的免责事由,应免除恒远公司的违约责任,包括免除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第二,《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天铁集团也没有要求恒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意思,而是仍希望在恒远公司所在地的矿山企业恢复生产后继续进行铁精矿粉买卖合作并从货款中按约定比例逐渐扣回定金,恒远公司也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综上,由于恒远公司在本案中因客观原因未能继续向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其供货不足并无主观过错,故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对恒远公司进行惩罚。

关于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返还款项的数额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定金5000万元,在买卖铁精矿粉过程中已扣回1200万元,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因客观原因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而解除后,剩余的3800万元恒远公司应予返还。由于恒远公司实际向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的时间是到2007年6月,故恒远公司应自2007年7月1日起对占用的38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铁集团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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